《鄭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40號 《鄭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業經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代 市 長 朱天寶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 鄭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務院批準、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異地從業、生活的育齡人口。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的流動人口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實行目標管理,納入目標管理考核項目。 第四條 流動人口必須遵守國家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履行計劃生育義務,不得計劃外生育。 第五條 市、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勞動、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衛生、城鄉建設、鄉鎮企業、鐵路、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條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本市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下列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一)對外出流動人口進行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二)對外出流動人口落實節育措施并與其建立聯系制度; (三)為外出流動人口出具計劃生育證明; (四)對外出流動人口中符合生育條件的育齡婦女發放生育證; (五)負責外出流動人口的統計工作; (六)協同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有關部門查處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本市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下列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優生咨詢服務; (二)審查計劃生育證明并進行登記、建檔和辦理《鄭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證》; (三)檢查已婚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情況; (四)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五)負責流動人口生育、節育情況統計并通報常住戶口所在地主管部門; (六)負責流動人口落實各項節育措施; (七)按規定征收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超生子女費,收取管理證工本費; (八)查處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九條 本市外出的流動人口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一個月以上者,必須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每三個月向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一次計劃生育合同執行情況。 第十條 流動人口到達本市現居住地后,應當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換發《鄭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證》。 《鄭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證》一人一證。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在為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和務工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從業證件時,必須核查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鄭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證》。對未持《鄭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必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發放的生育證,并經現居住地縣(市)、區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核準。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應設立固定孕檢點,負責對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實施孕檢。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必須按現居住地計劃生育管理部門規定到固定孕檢點接受孕檢。 第十四條 使用流動人口的單位負責對招用的流動人口進行計劃生育管理,并與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保證書,接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招待所、旅館、房屋出租人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發現有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應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經費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專項列支,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孕檢、節育措施等所需費用,由用工單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八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成績的,或者檢舉、揭發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單位和個人,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偽造、出賣、騙取計劃生育證明或者《鄭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證》的,由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未辦理《鄭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證》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業、生活的流動人口,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在限期內辦理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工單位未按保證書的規定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造成計劃外生育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招待所、旅館、房屋出租人發現流動人口有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行為,未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鄭州市計劃生育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罰,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縣級及縣級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也可直接做出決定。 對被處罰人拒不交納罰款的,經縣級及縣級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批準可暫扣物品。 第二十五條 對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同一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已按規定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方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